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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经济法笔记

2、经济法基础读书笔记

3、经济法学

  经济法笔记

经济法原则:1、社会本位;2、适度干预;3、经济公平

经济法的本质:1、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2、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3、经济法是系统调整法;

4、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条款等,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和联结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2.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注重机会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个体为本位,给经济个体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证个体权利的充分实现,仅依靠市场经济的自发作用,来实现社会经济的理想状态。而经济法以国家管理和调节经济为其调整对象,它给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从社会利益出发处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保证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弥补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缺陷,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1.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对平等主体的商品关系加以保护,从而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但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又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经济法的本质则是社会法,它以社会为本位,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它是公权及于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其产生最终突破了公、私法划分的二元结构模式。从产生之初,经济法就是国家站在全社会高度,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与调控的产物。由于经济法所体现出的“社会公益性”如此明显,以至于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这恰恰是属于经济法的领域。

2.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虽都具有经济性内容,但前者是一种关于国家经济管理和协调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在民间经济活动中,主体进行经济交往中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两者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前者是国家管理涉及民间社会经济领域,是“公”及于“私”,后者则完全处于民间社会经济领域之中,是“私”的领域内部关系。前者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后者则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调整方式和手段的差异。民法是纯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的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预,但民法其完备的微观经济行为规则又很难解决经济垄断、资源配置不当,弱者特别保护等现代经济中的新问题,这就需要经济法采取一系列弹性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引导,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有许多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必要时也采用行政手段,要实事求是地承认它们之间的联系,否则也无助于经济法理论的建立,同时也必须看到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以及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联结状态也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虽有上下层次之分,但彼此却都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2、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都是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即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益,它从根本上说,应服从的是经济规律,行政活动追求的是工作效益,它首先应服从的是长官意志。

3、经济法主要运和经济手段,也运用行政手段,但它具有辅助的性质,而且一般应与经济手段等结合运用,行政法则是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它主要以命令与服从的方式实施。

经济法特有:惩罚性赔偿、信用减免、资格减免

经济法责任:如果法律制度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不能实现其维持社会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

经济法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1、经济管理主体

2、特殊企业

3、社会自治组织

4、各类企业组织

5、消费者

二、企业的概念与分类

1、概念:企业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2、按所有制分

3、按资本的来源分

4、按企业的性质分

5、按企业的组织形式分: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三种形式。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特点:1、是由一个中国自然人投资的企业;

2、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投资额不限,无最低投资额门槛);(拿什么去申报出资就用什么承担责任)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经同意可为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分为两种形式

1、由投资人自行清算;2、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1、投资主体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法律形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该带有“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则不能称公司。

3、设立条件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并没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只需“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形式未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

4、税收征缴规定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5、投资者责任承担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仅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1.个人独资企业责任承担以其申报资产承担责任,申报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对物不对人);个体工商户(对人不对物)如属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如属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变更投资人姓名,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家庭经营的组成形式下才能变更经营者姓名,而且必须是家庭成员。

*个人独资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区别

1、国有独资公司是法人独资,而个人独资企业是自然人独资;

2、国有独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的区别

1、个人独资企业强调投资主体为一个自然人;外商独资企业强调投资主体来自于国外,可以是国外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外公司、国外其他经济组织、无国籍人等。 2、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主体,投资者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外商独资企业是以公司形式成立的话,承担有限责任,非公司形式则承担无限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不交企业所得税,由投资者统一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超额五级累进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外商独资企业交企业所得税。 4、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单独的要求,如: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必须先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后,外国投资者方能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相当宽松,设立程序较为简便:只要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必要的从业人员,企业登记机关就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登记。除非个人独资企业拟从事的业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就不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合伙企业的分类

1、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美国)

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

2、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

3、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的普通合伙人(没有上限规定)组成。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50人以下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至少有1人。当有限合伙企业只剩下普通合伙人时,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如果只剩下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解散。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这些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事务所、设计师事务所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必须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以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本质还是普通合伙)

合伙人一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的成立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自然人成为普通合伙人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3、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有限责任);

5、有经营场所和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合伙企业的的成立以工商登记注册为法律基础。合伙企业从法律上讲属人合性质。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由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的收益组成的财产总和。

(一)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二)出资义务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第一,合伙人出资财产。在合伙人出资财产中,不同的出资所反映的性质不完全一样: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共有。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行为而丧失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第二,合伙积累财产。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种共有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但只在分配利润、退伙以及解散清算时,合伙人既不得以份额比例才具有实际意义。在其他情形下,合伙人既不得以份额比例要求分割财产,也不得按份额大小决定合伙人管理使用合伙财产以及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等权利的多少。

(四)合伙份额的转让

普通合伙人在财产份额转让方面:根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内转让只需进行“通知”;而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以看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伙人转让时,仅需要按照规定进行“通知”。

如果合伙人之间未经过协商,一方私自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合伙份额的出质

普通合伙人在财产份额出质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分配

1、同等的权利

2、财产分配、亏损承担的比例(一,看协议;二,协议没规定则通过协商;三,看实缴出资;四,实缴无法确定比例的,则均等分配、承担。

3、普通合伙禁止保底条款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二)执行方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3、协议中详细分工。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成为有限合伙人。

合伙事务的决议

1、表决权数:合伙人表决权利的大小,按合伙协议定

2、表决规则:一人一票

合伙人的义务

1、竞业禁止:针对普通合伙人,是不允许普通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自我交易限制

法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关系

(二)与合伙人债权人的关系

1、禁止的两类行为 一、第三人不得用其对合伙人的个人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二、第三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债权实现的两个途径:一、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

二、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入伙条件: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入伙程序:订立合伙协议

合伙人需告知新入伙人有关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

法律效果:新合伙人入伙后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退伙

1、声明退伙:自愿退伙(协议、通知)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法定退伙

(1)当然退伙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2)除名退伙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时合伙财产的清算

一、按退伙时合伙财产状况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二、退还份额的方法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三、合伙份额的继承 第五十条 (双向同意 继承人成为合伙人)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继承份额不仅包括遗产,也可能包括债务。

继承人入伙后需用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继承人选择不入伙,则需用被继承人的份额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被继承人合伙人的份额只需对合伙人死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死后企业发生的债务与该合伙人无关。

继承人选择继承份额,则继承人以其所继承的财产份额为限对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如果继承人选择放弃被继承人的份额,则该被继承人的份额转化为合伙企业共同财产,可用于偿还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企业投资。

清算是企业解散和退伙或者继承人选择不入伙才需要做的程序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解散事由: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通知与公告: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顺序: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清算完结与注销登记: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1、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2、经营管理上有相对独立性;

3、在经营责任承担上具有相对独立性。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第七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利: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的利润分配与责任承担

(一)利润分配原则: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对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转换

(一)企业变更: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二)角色转换: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无限责任有溯及力(有限—普通):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无限责任无溯及力(普通—有限):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区别

1.承担责任不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退伙后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成为合伙人的标准不同:普通合伙人一定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限合伙人可以是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像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3.入伙后对入伙前企业债务的承担: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对其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4.当然退伙适用情形:发生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中任一项情形,普通合伙人当然退伙;而有限合伙人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5.竞业禁止义务: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而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自我交易限制:普通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7.财产份额转让与出质:普通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只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8.事务执行规定: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分为共同执行和委托执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1. 个人独资企业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投资;合伙企业需要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2. 个人独资企业生产规模有限,合伙企业生产规模可大可小。

3.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普通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投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性质不同。缔约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

赔偿范围不同。缔约失责任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求回复到先前的状态;违约责任则赔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损失,目的在于达到犹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状态;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缔约上过失责任表现为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则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等。

损害赔偿的限度不同。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原则上不能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缔约失责任中则不存在这样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的分类 1、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范围和组织形式为标准;(有限责任——股份有限) 2、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设立行为地主义) 3、以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母公司——子公司 总公司——分公司)

子公司:全资、绝对控股、相对控股 4、以公司股权的转让自由性和股份发行的公开性为标准。

我国目前的种类:1、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

2、开放性(公开发行股份):上市公司、公开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

一、公司设立的定义

二、公司设立的方式:

三、公司设立与成立的区别:

公司设立是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公司的成立是指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完成设立程序、由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而取得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状态。

设立:发起人 成立:主管机关

四、公司设立的条件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文字/邑小小

配图/秀米

封面/秀米

排版 / 邑小小  关于对经济法基础读书笔记,本文将围绕读书笔记,进行解答论述,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经济法基础读书笔记篇1

《经济法基础》是我在学习经济法时使用的一本教科书,它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于2019年出版。这本书的作者是刘永光,一位具有丰富教学和实践经验的法学家。

我之所以选择这本书作为我的学习资源,主要是因为其内容简洁易懂,且实例丰富。在阅读过程中,我能够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实际应用,从而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我所学的知识。

这本书的内容组织得非常清晰,每章都围绕着一个特定的主题展开。例如,第一章是关于经济法的概述,第二章是关于市场规制法的内容,第三章则是关于公司法的内容。这样的组织方式使得学习过程更具系统性,有助于我更好地理解和记忆各个知识点。

在阅读过程中,我特别关注了第三章的内容,因为这一章涉及到公司的设立、运营及终止等重要环节。通过学习这一章,我对公司的法律责任、组织形式以及公司治理等方面的知识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此外,书中的案例分析也让我对经济法的实际应用有了更直观的认识。

通过学习这本书,我不仅掌握了经济法的基础知识,还对其实践应用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我认为这本书的优点在于其内容组织得当,实例丰富,非常适合初学者。然而,美中不足的是,书中的一些案例可能有些过时,如果能加入一些最新的案例,将会使书籍更加贴近实际。

总体而言,《经济法基础》是一本非常优秀的经济法入门书籍,它简洁易懂、组织得当且实例丰富。我非常推荐初学者使用这本书作为学习资源。对于已经有一定经济法基础的读者,这本书也会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考方式。在未来的学习中,我将继续关注书中的内容,并尝试将其应用于实际案例中。

经济法基础读书笔记篇2

经济法基础读书笔记

经济法基础是对于理解经济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和原则的基础书籍。这本书主要介绍了经济法的基础概念、经济法在各领域中的应用以及一些具体的案例。

在阅读过程中,我对经济法的基本概念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包括公司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书中详细阐述了经济法的原则和规则,如公平竞争、公平交易、消费者保护等。这些原则和规则对于理解经济活动中的法律问题至关重要,它们有助于建立公正、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书中的案例分析也十分具有启发性。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表现,从而更好地理解经济法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作用。

总的来说,我认为《经济法基础》是一本非常值得一读的书。它既提供了有关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又深入探讨了经济法在各领域中的应用。通过阅读这本书,我对经济法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实用的法律知识。

经济法基础读书笔记篇3

经济法基础读书笔记

我很高兴能够分享我对《经济法基础》这本书的阅读心得和体验。这本书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钟朋荣所著,它是一本全面介绍经济法的基础读物。

首先,我必须承认,这本书的阅读过程并不轻松。书中的内容涉及面广,涵盖了经济法的各个方面,包括市场准入、市场竞争、消费者保护、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结构、企业破产、合同、知识产权等。但是,正是这种全面的内容让我更加深入地了解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在阅读过程中,我特别被书中的案例所吸引。钟朋荣教授通过这些案例,生动地展示了经济法是如何在实践中应用的。这些案例不仅让我更好地理解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让我意识到经济法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在阅读完这本书后,我对经济法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我认识到,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它规范着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保护着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我也意识到,经济法也需要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变化。

总的来说,《经济法基础》是一本非常值得一读的书。它不仅让我更好地理解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也让我认识到了经济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和价值。我相信,这本书将会对我未来的学习和工作产生积极的影响。

经济法基础读书笔记篇4

经济法基础读书笔记

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理论

1.1经济法基础理论概述

经济法基础理论是研究经济法基本原理、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行为等问题的学科,是经济法学的基础理论。它是经济法学的核心内容,为研究其他具体部门经济法提供了基本的理论框架和分析工具。

1.2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结构

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结构包括: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的实施等。其中,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法领域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实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指主体在经济法领域中实施的有意思表示的经济活动;经济法律责任是指主体因违反经济法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1.3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意义

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意义在于:它是研究其他具体部门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是构建经济法学科体系的基础,是理解经济法领域中各种法律问题的前提。只有深入理解经济法基础理论,才能更好地理解其他具体部门经济法的原理和规则。

第二章宏观调控法

2.1宏观调控法概述

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通过财政、货币政策以及计划、产业等手段,对国民经济总量、结构和运行进行调节,以达到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

2.2宏观调控法的结构

宏观调控法的结构包括:财政法、货币政策、计划法、产业政策等。其中,财政法是指调整财政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货币政策是指国家通过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达到货币供求平衡,促进经济增长和稳定物价的目的;计划法是指国家通过计划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业政策是指国家通过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达到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目的。

2.3宏观调控法的作用

宏观调控法的作用在于:它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国家在国民经济中的调控职能,规范了国家对经济的调控行为,为国家的宏观调控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国家宏观经济目标的实现。

经济法基础读书笔记篇5

《经济法基础》读书笔记

《经济法基础》是马克思在《资本论》的基础上,根据1861年-1865年手稿整理而成的。它不仅是一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与法学的结晶,而且是一部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著作,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最重要的经典文献。

一、商品经济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规范。法律是以构成社会经济基础的经济关系为依据,以承认和保护各种经济利益和权利为内核,以维护和实现一定社会秩序为目的,具有自身内在逻辑和必然发展趋势的社会规范。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习惯、道德、法规范、法律制度等不同阶段,是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的。商品经济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形态,它以生产资料和产品属于不同的所有者作为其基本前提,以市场作为其交易媒介,以实现劳动力和产品价值的最大化为其内在要求。商品经济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社会分工和生产资料与产品属于不同所有者。商品经济产生以后,不仅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而且也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民商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就是经济法。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必然产物。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守夜人”。经济法的产生源于市场经济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和行为,并为其提供安全和秩序保障。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是由它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组织体在特定的经济关系中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形成的经济协作关系。其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再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最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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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http://www.ynzjsh.cn/post/25505.html发布于:2026-05-14